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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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倡导低碳生活,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污染物排放,并承担对污染物的治理责任。

四、环境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国家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乡规划; (四)排放污染物的方式、规模符合国家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定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其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大环境问题或者全国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负责统一调查处理和综合分析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环境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专项监察设备和专(兼)职人员。本条所称的环境监察机构,是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照“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的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的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察; 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监测污染源的排污情况; 参加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参加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监督执行; 负责其他应由环境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权等。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施行按日连续处罚